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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常用法律知识问答

传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

常用法律知识问答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型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对疫情防控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有关部门和地方采取一系列措施,对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也可能引发一些法律问题。为引导全社会依法行动、依法行事,我们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从疫情防控、企业复工、员工待遇、诉讼仲裁、市场监管、刑事责任等六个方面予以简要解答,以资参考。

一、疫情防控方面

1.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不是法定传染病?

答: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2. 针对新型肺炎,医疗机构可采取哪些防控措施?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针对新型肺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3. 医疗机构救治传染病患者时,如何实施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4.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哪些职责?

答:(1)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2)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3)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4)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5)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6)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7)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8)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5. 针对新型肺炎,人民政府可采取哪些防控措施?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疫区内除采取前述紧急措施外,同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二)对疫区进行封锁;

(三)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

6. 患有新型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7. 如何判定自己是否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

答:“密切接触者”指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发病后,无症状感染者检测阳性后,有如下接触情形之一,但未采取有效防护者:

(1)共同居住、学习、工作,或其他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如近距离工作或共用同一教室或在同一所房屋中生活;

(2)诊疗、护理、探视病例的医护人员、家属或其他有类似近距离接触的人员,如到密闭环境中探视病人或停留,同病室的其他患者及其陪护人员;

(3)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并有近距离接触人员,包括在交通工具上照料护理人员、同行人员(家人、同事、朋友等)、或经调查评估后发现有可能近距离接触病例(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和感染者(轻症病例、无症状感染者)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不同交通工具密切接触判定方法。

(4)现场调查人员调查后经评估认为符合其他与密切接触者接触的人员。

8. 如果自己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应该怎么办?

答:应该接受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对密切接触者实施的医学观察。拒不执行者,可以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1)实施医学观察时,应当书面或口头告知医学观察的缘由、期限、法律依据、注意事项和疾病相关知识,以及负责医学观察的医疗卫生机构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2)密切接触者一般采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无法居家隔离医学观察者,可安排集中隔离观察。医学观察期限为自最后一次与病例、感染者发生无有效防护的接触后14天。确诊病例和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在医学观察期间若检测阴性,仍需持续至观察期满。疑似病例在排除后,其密切接触者可解除医学观察。

(3)居家或集中医学观察对象应相对独立居住,尽可能减少与共同居住人员的接触,做好医学观察场所的清洁与消毒工作,避免交叉感染,具体内容见《特定场所消毒技术方案(第一版)》。观察期间不得外出,如果必须外出,经医学观察管理人员批准后方可,并要佩戴一次性外科口罩,避免去人群密集场所。

(4)对乘坐飞机、火车和轮船等同一交通工具及共同生活、学习、工作中密切接触者之外的一般接触者要进行健康风险告知,嘱其一旦出现发热、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状以及腹泻、结膜充血等症状时要及时就医,并主动告知近期活动史。

9. 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哪些义务?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10. 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报告时限是多久?

答: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时,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区)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县(区)级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网络直报。负责病例网络直报的医疗机构或疾控机构,应按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要求,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病情进展及时对病例分类、临床严重程度等信息进行订正。

11. 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怎么办?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12. 出、入境人员违反规定逃避检疫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答: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企业复工方面

13. 对于春节延长假期,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照执行?

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规定,春节放假安排为,1月24日至30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19日(星期日)、2月1日(星期六)上班。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

春节延长放假的三天中,1月31日(星期五)为工作日,2月1日(星期六)调休上班,2月2日(星期日)原为正常休息日。因此,春节假期实际仅延长了两天,即1月31日和2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此次所延长的两天春节假期(1月31日和2月1日),并非《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所规定的国家法定节假日,是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根据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均须遵照执行。

14. 地方政府关于禁止提前复工的规定,企业是否必须遵守?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020年1月28日,为切实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的通知》(苏政传发〔2020〕20号),要求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复工。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和物流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企业要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地方政府发布的禁止提前复工的通知,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15. 非企业性质的用人单位,在地方政府规定禁止复工期间,是否也不得复工?

答:江苏省等地政府部门发布的推迟复工通知,所针对的对象为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用人单位并不当然受该等通知限制,何时到岗上班,应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通知执行;如当地政府部门并无特别规定的,则可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依法自行安排上班时间,同时必须按照各级政府部门的规定,切实做好各项疫情防控工作。

16. 企业应当如何处理员工返岗上班相关事宜?

答:企业应主动与员工联系沟通,了解员工春节假期期间的出行信息,对于在14天以内有湖北省旅行史、以及有咳嗽、发热等症状的员工,应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通知其不要返岗上班,在获得合格的体检报告后,经公司审批后方可返岗上班;对于返岗上前的相关待遇问题,参照上述规定予以妥善处理。同时,对于相关个人信息和隐私,企业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17. 企业复工后,在疫情解除前如何做好日常管理?

答:企业复工后,在疫情解除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按照当地应急响应措施,开展日常工作;

(二)做好返乡员工的登记工作,发现有需要上报的情况,如途经湖北等,及时上报;

(三)督促员工在办公场所、其他公共场所使用口罩,倡导员工多洗手,避免待在人群密集场所;

(四)告知员工尽量避免公共交通工具通勤;

(五)提倡自带饭菜,各自自行用餐,避免集中用餐和外出聚餐;

(六)有条件的可适当进行员工日常体温监测,发现异常,及时安排就医;

(七)有条件的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对于办公场所每日消毒;

(八)做好疫情报告工作,发现疑似病情,或出现员工拒绝就医或配合隔离治疗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给疾病控制机构或公安机关;

(九)日常公布正确的疫情信息、宣传防控手段,告知员工不信谣不传谣。

18. 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向政府相关部门申报享受稳岗补贴。

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按照生产经营需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

三、员工待遇方面

19. 延长的春节假期期间,单位应当如何支付工资待遇?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在上述春节延长假期上班的,应当安排补休,未安排补休的,应比照休息日加班,支付200%的加班工资。

20. 企业能否以年休假或者其他假期冲抵春节延长假期?

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企业无权将该两天延长的春节假期内的员工休假按照年休假处理。如企业此前已经安排员工在上述期间休年休假或者其他假期的,应当予以撤销更改,另行安排休假。

21.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因为延长春节假期,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答:因为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延长了两天的春节假期,导致2020年2月份(以及2020年全年)减少了两个法定工作日,对于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计算2020年2月以及2020年全年的法定工作日时,均应扣减该两天的春节延长假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单位安排员工在该两天延长假期上班的,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即可,而非按照200%或300%的标准支付。

22.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单位,在延长春节假期期间,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答:《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江苏省内的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即使是法定节假日加班,亦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因此,对于此次延长春节假期的加班,亦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23. 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伤?

答: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3日印发有关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型肺炎保障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4. 职工在隔离期间,单位如何支付工资待遇?

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相关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用人单位应当视为员工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其工资报酬,且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25. 新型肺炎职工是否适用医疗期?病假工资如何计算?

答:企业职工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导致肺炎而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依法享有医疗期。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章制度规定支付病假工资,且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

26. 劳动合同在医疗期、隔离期内届满的,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上述人员在上述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对于在此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用人单位可发送劳动合同顺延的通知,并正常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报酬,并提醒员工提供政府采取相关措施的材料,用人单位亦可自行搜集整理政府采取相关措施的材料以备存。

27. 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等患者医保报销有没有特殊政策?

答:1月21日,国家医保局发布通知,针对此次疫情特点,医保局决定对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等患者采取特殊报销政策。

一是将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全部临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二是保证及时支付患者费用,特别是发挥医疗救助资金的兜底保障作用,打消患者就医顾虑。对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减少患者流动带来的传染风险。

三是对集中收治的医院,医保部门将预付资金减轻医院垫付压力,患者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医院总额预算控制指标。

四、诉讼仲裁方面

28. 因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如何处理?

答:《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情形如下:

1. 不能及时起诉的:

当事人因是患者、疑似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 案件已经受理,在审理中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在当前疫情下,不能参加诉讼的理由主要如下:

(1)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为患者、疑似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的;

(2)当事人或者其他必须出庭的诉讼参与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因被采取隔离措施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

3. 因疫情延误执行申请的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4. 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

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存在疫情或执行法官因疫情防控措施无法执行,则人民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9. 劳动仲裁时效以及审理期限如何处理?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连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30. 推迟复工期间,上诉期限、举证期限等诉讼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后的次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因此,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如上诉期间、举证期限等期限的最后一日在延长后的春节假期期间届满的,则应顺延至2月3日。所以,除另有规定外,相关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均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如:在限期内提起上诉、申请延期举证等,否则,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各地政府部门规定的推迟复工日期,并非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或者休息日,是对于疫情防控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不能当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停止计算相关诉讼期限。在理论上,企业因遵守地方政府的复工禁令而导致无法从事相关诉讼活动的,可以援引不可抗力的规则进行抗辩。但从保守和稳妥的角度出发,我们建议,企业还是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以免争议和风险。

31. 推迟复工期间,相关诉讼活动、仲裁活动如何进行?

答:在各地政府部门发布关于推迟复工的通知后,当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是否亦同步延迟复工上班,应根据当地法院、仲裁委的官方通知确定。

在江苏省范围内,目前无论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各地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发布的通知公告,内容均为:取消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已经排期(含公告)的庭审、调解、质证等诉讼活动;其中公告排期庭审依法顺延到2月3日。因此,可以理解为,自2月3日起,江苏省内的各级法院正常上班,2月3日以后的诉讼活动按原定排期正常进行。因此,诉讼案件当事人以及代理人应积极与承办法官、仲裁员联系沟通协调,就相关诉讼活动申请延期,如无法协调延期的,则应按照要求及时出席庭审等相关诉讼活动,否则,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五、市场监管方面

32. 依据《价格法》,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答:《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33. 与疫情有关的市场行为如何通过行政管理予以规范?

答:《价格法》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可区分情况,做如下处理:

1.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 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3.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于2020年1月25日发布公告,加强对防疫用品的市场价格的监管,当前疫情下,广大群众都可积极监督,发现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行为,及时拨打12315举报。

六、刑事责任方面

34.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答: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35. 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答: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36. 暴力阻碍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37. 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答: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8. 编造与疫情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答: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39. 假借疫情,发布虚假商品广告,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答: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40. 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41. 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答: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2. 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用品的名义,诈骗财物的,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答: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3. “黑医生”造成病人贻误诊治或者交叉感染,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4. 生产、销售伪劣医用口罩、防护服的,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答: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5.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应承担何种刑事法律责任?

答: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责任编辑:吴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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